唐会要 卷 四 十 一

作者:《唐会要》王溥

  斷屠釣武德二年正月二十四日詔。自今以後。每年正月九日。及每月十齋日。並不得行刑。所在公私。宜斷屠釣。

  如意元年五月。禁天下屠殺。

  聖歷三年。斷屠殺。鳳閣舍人崔融議曰。春生秋殺。天之常道。冬狩夏苗。國之大事。豺祭獸。獺祭魚。自然之理也。一乾豆。二賓客。不易之義也。上自天子。下至庶人。莫不揮其鸞刀。烹之鶴鼎。所以充庖廚。故能幽明感通。人祇輯穆。百王千帝。殊途同歸。今若禁屠宰。斷弋獵。三驅莫行。一切不許。便恐違聖人之達訓。紊明主之善經。一不可也。且如江南諸州。乃以魚為命。河西諸國。以肉為齋。一朝禁止。倍生勞弊。富者未革。貧者難堪。二不可也。又如貧賤之流。刲割為事。家業儻失。性命不全。雖復日戮一人。終慮未能總絕。但益恐嚇。唯長奸欺。外有斷屠之名。內誠\鼓刀者眾。勢利依倚。請託紛紜。三不可也。雖好生惡殺。是君子之用心。而考古會今。非國家之大體。但使順月令。奉天經。造次合禮儀。從容中刑典。自然人得其性。物遂其生。何必改革。方為盡善。

  景龍元年。遣使江淮。分道贖生。以所在官物充直。中書舍人李乂上疏曰。江南水鄉。採捕為業。魚鱉之利。黎元所資。雖雲雨之私。有沾于末類。而生成之惠。?洽于平人。何則。江湖之饒。生育無限。府庫之用。支供易殫。費之若少。則所濟何成。用之儻多。則常支有闕。與其拯物。豈若憂民。且生鬻之徒。惟利是視。錢刀日至。網罟年滋。施之一朝。營之百倍。未若迴救贖之錢物。減貧無之徭賦。治國愛人。其福勝彼。  景龍二年九月八日敕。鳥雀昆蟲之屬。不得擒捕。以求贖生。犯者先決三十。宜令金吾及縣市司嚴加禁斷。

  先天元年十二月敕。禁人屠殺雞犬。

  二年六月敕。殺牛馬騾等。犯者科罪。不得官當蔭贖。公私賤隸犯者。先決杖六十。然後科罪。

  開元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敕。諸州有廣造?滬取魚。並宜禁斷。  二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敕。每年正月七月十月三元日。起十三日至十五日。並宜禁斷宰殺漁獵。

  二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敕。兩京五百里內。宜禁捕獵。如犯者。王公以下錄奏。餘委所司。量罪決責。

  天寶五載七月二十三日。河南道採訪使張倚奏。諸州府今後應緣春秋二時私社。望請不得宰殺。如犯者請科違敕罪。從之。

  六載正月二十九日詔。今屬陽和布氣。蠢物懷生。在於含養。必期遂性。其滎陽僕射陂。陳留篷池。自今以後。特宜禁斷採捕。仍改僕射陂為廣仁陂。篷池為福源池。

  七載五月十三日敕文。自今以後。天下每月十齋日。不得輒有宰殺。

  至德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敕。三長齋月。并十齋日。並宜斷屠釣。永為常式。

  乾元元年四月二十二日敕。每月十齋日。及忌日。並不得採捕屠宰。仍永為式。

  建中元年五月敕。自今以後。每年五月。宜令天下州縣。禁斷採捕弋獵。仍令所在斷屠宰。永為常式。并委州府長吏。嚴加捉搦。其應合供陵廟。並依常式。

  貞元六年正月二十八日敕。每年中和節。及九月九日。自今以後。逼節放三日開屠。

  開成二年八月敕。慶成節。宜令內外司及天下州府。但以素食。不用屠殺。永為常式。

  會昌四年四月。中書門下奏。正月五月九月斷屠。伏以齋月斷屠。出於釋氏。緣國初風俗。猶近梁陳。卿相大臣。頗遵此教。又弛禁不一。只斷屠羊。宰殺驢牛。其數不少。鼓刀者坐獲厚利。糾察者皆受賄財。比來人情。共知此弊。臣等商量。正月一歲之首。萬物生育之初。請起元日斷三日。每遇列聖忌日。斷一日。國家崇元祖之道。竭嚴奉之誠\。既以廣闡其風。即須參用其教。仍望准開元二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敕。正月七月十月三元日。各斷屠三日。餘望並停。緣斷屠日數既少。法令所宜畫一。望委御史臺別條流聞奏。從之。

  大中二年二月制。爰念農耕。是資牛力。絕其屠宰。須峻科條。天下諸州屠牛。訪聞近日。都不遵守。自今以後。切宜禁斷。委所在州府長官。并錄事參軍等。嚴加捉搦。如有牛主自殺牛。并盜竊殺者。宜准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。先決六十。然後准法科罪。其本界官吏不鈐轄。即委所在長吏。節級重加科責。庶令止絕。

  五年正月敕。畿甸及天下州。應屠宰牛犢。宜起大中五年正月一日後。三年內不得屠宰。仍切加禁斷。如郊廟饗祀。合用牛犢者。即以諸畜代之。其年五月敕。壽昌節。天下不得屠殺。  咸通十一年六月赦文。其京城久旱。未降雨間。宜權斷屠宰。

  天祐元年九月敕。乾和節。文武百寮。諸道進奏官。准故事于寺觀設齋。不得宰殺。許設酒果脯醢。

  左降官及流人貞觀十四年正月二十三日制。流罪三等。不限以里數。量配邊要之州。十五年四月敕。犯反逆免死配流人。六歲之後。仍不聽仕。

  垂拱四年十一月一日敕。犯罪之色。授以文武遠官。年考未滿。方便解退者。宜令依舊重任。續前考滿。

  長壽三年五月三日敕。貶降官並令于朝堂謝。仍容三五日裝束。至任日。不得別攝餘州縣官。亦不得通計前後勞考。

  開元七年三月十六日敕。左降人考未滿間。重有犯。應解免及放歸田里者。並申奏。更據狀輕重量貶。若是五流及餘犯。自依常法。

  十年六月十二日敕。自今以後。准格及敕。應合決杖人。若有便流移左貶之色。決訖。許一月內將息。然後發遣。其緣惡逆指斥乘輿者。臨時發遣。

  天寶五載七月六日敕。應流貶之人。皆負譴罪。如聞在路多作逗遛。郡縣阿容。許其停滯。自今以後。左降官量情狀稍重者。日馳十驛以上赴任。流人押領。綱典畫時。遞相分付。如更因循。所由官當別有處分。

  十三載二月九日赦文。左降官承前遭憂。皆不得離任。孝行之道。所未宏通。情禮之間。深可哀恤。如有此類。並宜放還。仍申省計至服滿日。准法處分。自今以後。編入常式。

  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節文。其左降官。非反逆緣坐。及犯惡逆名教。枉法強盜贓。如有親年八十以上。及患在床枕。不堪扶持。更無兄弟者。許停官終養。其流移人亦准此。

  建中三年正月敕。諸流貶人。及左降官。身死。並許親屬收之。本貫殯葬。其造蠱毒移鄉人。不在此限。

  其年四月。御史臺奏。天下斷獄。一切請待讞報。以正刑名。唯除殺人當罪。自徒以上結竟者。並徙置邊州。京兆尹嚴郢駁奏曰。臣伏以徙置邊州者。流之異名。流罪者。有三等。一例移配。或恐未當。其死罪除殺人之外。有十惡重罪。造偽刻印。并主典偽用印。及強盜光火等。若一切免罪徙邊。於法太輕。不足懲戒。其徒罪條目至多。或鬥毆爭競。小有傷損。或夫妻離異。不犯義絕。或養男別姓。或立嫡違式。或私行度關。或相冒合戶。如此之類。不可悉數。今一切徙邊。與十惡造偽同等。即輕重懸殊。又准刑部格。京城殷雜。愆犯百端。觸網陷刑。徒罪偏廣。若皆送覆。繫滯實多。其徒以下罪。非除免官當及敕杖者。宜准外州縣例。量事處分。今若天下徒罪。悉申所司。皆待讞報。法司斷結。准式有程。州縣禁囚。動盈千百。計每月徒配。必不啻五六千人。此則百姓動搖。刑章紊撓。又邊州及近邊。犯死罪及徒流者。復何以處。伏請下刪定使詳覆。然後施行。從之。

  貞元三年七月詔。停省天下州府官員。其左降官仍舊。

  十一年五月。左降官于邵。劉?。並量移授官。故事。量移六品以下官。皆吏部旨授。至是特制授之。

  元和六年閏十二月。廬州奏。量移官司戶參軍員外置同正員顏?。母在揚州十二月二十七日身亡。今請奔喪者。准貞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敕。自今以後。流人左降官。稱遭憂奔喪者。宜令所司。先奏聽進止。

  八年正月。刑部侍郎王播奏。天德軍五城。及諸邊城配流人。臣等竊見諸處配流人。每逢恩赦。悉得放還。唯前件流人。皆被本道重奏。稱要防邊。遂令沒身。終無歸日。臣又見比年邊城犯流者。多是胥徒小吏。或是鬥打輕刑。據罪可原。在邊無益。伏請自今以後。流人及先流人等。准格例。滿六年後。並許放還。冀抵法者足以悛懲。滿歲者絕其愁怨。從之。

  十二年四月敕。應左降官流人。不得補職。及留連宴會。如擅離州縣。具名聞奏。

  其年七月敕。自今以後。左降官及責授正員官等。並從到任後。經五考滿。許量移。今日以前左降官等。及量移未復資官。亦宜准此處分。考滿後。委本任處州府具元貶事例。及到州縣月日。申刑部勘責。俾吏部量資望位量移官。仍每季具名聞奏。并申中書門下。其曾任刺史、都督、郎官、御史、并五品以上。及常參官。刑部檢勘其所犯事由聞奏。中書門下商量處分。其月。敕。左降官等。考滿量移。先有敕令。因循日久。都不舉行。遂使幽遐之中。恩澤不及。自今以後。左降官及量移未復資官。亦宜准此處分。如是本犯十惡五逆。反指斥乘輿。妖言不順。假託休咎。反逆緣累。及贓賄數多。情狀稍重者。宜具事由奏聞。其曾任刺史。都督。郎官。御史。五品以上常參官。刑部檢勘。具元犯事由聞奏。并申中書門下。商量處分。未滿五考以前。遇恩赦者。准當時節文處分。其復資度數。准元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敕。

  其年九月。刑部奏。准今年七月二十一日敕。諸道左降官等。經五考滿日。許量移者。其貶降日授正員官。或無責辭。亦是責授。並請至五考滿。然後許本任處申闕。并餘左降官。緣任處州府。多是遐遠。至考滿日。其有申牒稽遲。致留滯者。其刺史。本判官。錄事參軍等。請與下考。如考滿後。雖已申牒。未經量移間。其祿料並准天寶貞元兩度敕文。依舊支給。其本犯十惡等罪。已有正名。仍請依舊。從之。  其年十月敕。自今以後。流人不得因事差使離本處。

  十四年十一月。吏部奏。今請應責授官。前制已改轉者。各敕依今任考數。停替日便放。東西合選時。任自參選。不要反更有檢轄。庶使人無凝滯。事有指歸。敕旨。依奏。

  長慶元年正月三日制。應亡官失爵。及放還流人。如先有莊田。不經沒官。被人侵射作主。如本主及子孫已歸。並委州府卻還。務令安業。  四年四月。刑部奏。准其年三月三日起。請准制。以流貶量移。輕重相懸。貶則降秩而已。流為擯死之刑。部寺論理。條件聞奏。今謹詳赦文。流為減死。貶乃降資。量移者卻限年數。流放者便議歸還。准今年三月赦文。放還人其中有犯贓死。及諸色免死配流者。如去上都五千里外。量移校近處。如去上都五千里以下者。則約一千里內。與量移近處。如經一度兩度移。六年未滿者。更與量移。亦以一千里為限。如經三度兩度量移。如本罪不是減死者。請准制放還。如左降官未復資。遇恩滿五考者。請准元和十二年九月敕。與量移。又准今年正月德音。諸色流人。與減一年。除贓限外。滿五年即放還收敘。其配流在德音以後者。不在減限。又天德五城流人。准長慶元年正月三日制。以十年為限。又限准三月十二日敕。縱遭恩赦。不在放歸限。今請待十年滿。即放歸。仍任取配流日計年數。不在援引德音減年之限。制可之。

  開成元年二月敕。貶責降資授正員官員。及曾經誤累停免。未經引用者。並與進改。左降官有事情可恕。才用足稱者。中書門下量才處分。

  四年五月敕。諸州府有責授六品以下正員官。起今以後。宜委吏部許終四考滿。與替。仍先具事由。申中書門下取指檢。不得同尋常員闕使用。

  其年十月五日敕節文。今後流人。宜准名例律。及獄官令。有身名者。六年以後聽赦。無官爵者。六年滿日放歸。

  會昌六年五月赦書節文。應徒流人。在天德振武者。官中量借糧種。俾令耕田。以為生業。  大中三年六月敕。先經流貶罪人。歿于貶所。有情非惡逆。任經刑部陳牒許歸葬。絕遠之處。仍量事給棺槥。  四年正月敕。徒流人比在天德者。以十年為限。既遇鴻恩。例減三年。但使循環添換。邊不闕人。次第放歸。人無怨苦。其秦原威武諸州諸關。先准格。徒流人亦量與立限。止于七年。如要住者亦聽。  其年十一月敕。收復成維扶等三州。建立已定。條令制置一切合同。其已配到流人。宜准秦原威武等州流人例。七年放還。  其年五月。御史臺奏。起請赦書節文。流人該恩例須磨勘文書。雖曰放還。尚為拘絆。其人經三度量移者。赦書後。委所在長吏。子細檢勘。無可疑者。便任東西。訖具名聞奏。臣今條流。其流人每每量移之時。請委刑部具先流甚處。相承牒。准赦文。當日放東西訖。具名聞奏。其流人未有處分者。請委刑部。准此磨勘。牒報本道。並其事由報臺。庶免留滯。五年十一月。中書門下奏。今後有配長流。及本罪合死。遇恩得減等者。並勒將妻同去。有兒女情願者。亦聽。如流人所在身死。其妻等並許東西。州縣不在句留。情願住者亦聽。

  乾符二年九月十六日敕。應殘疾篤廢。犯徒流罪。或是連累。即許徵贖。如身犯罪。不在免限。其年十五以下者。准律文處分。

  五年五月二十六日。刑部侍郎李景莊奏。配州府流人。流刑三等。流二千里至流三千里。每五百里為一等。准律。諸犯流應配者。二流俱役一年。稱加役。流三千里。役三年。役滿及會赦免役者。即于配所。從戶口例。今後望請諸流人應配者。依所配里數。無要重城鎮之處。仍逐罪配之。准得就近。敕旨。從之。

  酷吏載初元年九月。來俊臣主制大獄。每鞫囚。不問輕重。多以醋灌鼻。禁地牢中。或盛之于甕。圍炙以火。絕其餱糧。至有抽衣絮以噉之者。又令寢處糞穢。備諸苦毒。但入新開獄者。自非身死。終不得出。每有制書赦宥囚徒。俊臣必先遣獄吏盡殺之。然後宣示。公卿入朝。默遭收捕。故每出必與家人訣曰。不知重見否。其月。于都城麗景門內。別置推事院。謂之新開獄。作大枷。凡有十號。一曰定百脈。二曰喘不得。三曰突地吼。四曰著即承。五曰失魂魄。六曰實同反。七曰反是實。八曰死豬愁。九曰求即死。十曰求破家。王宏義戲謂麗景門為例竟門。

  天授二年正月。御史中丞知大夫事李嗣真。以來俊臣等用法嚴酷。上疏曰。臣聞陳平事漢祖。謀\疏楚君臣。乃用黃金五萬觔。行反間之術。項王果疑臣下。陳平反間遂行。今告事紛紜。虛多實少。當有兇慝。焉知必無陳平。先謀\疏陛下君臣。後謀\國家良善。陛下昨語臣云。我比來已作此意。是愚臣管測。先天而天弗違。至如羅織之徒。即疏間之漸。陳平反間。其遠乎哉。王制曰。凡用刑決獄。以成告于正。正聽之。以獄成告于大司寇。大司寇聽之棘木之下。與孤卿大夫公侯伯子男。以獄成告于王。王命三公參聽之。三公以獄成。又告于王。王三宥之。然後制刑。臣竊見比日獄官。一單車使推訖。萬事即定。法家隨斷。不令重推。或有臨時使決。不待聞奏。此權由臣下。非審慎之法。儻有冤濫。何由可知。況乎九品之官。專命推覆。按覆既不在秋官。官省。審復不由門下。事非可久。物情駭懼。老子云。國之利器。不可以示人。今日假此威權。便是窺國家之利器也。不可不慎。

  長壽元年。有上封事人。言嶺南流人有陰謀\逆者。乃遣司刑評事萬國俊。攝監察御史就案之。若得反狀。便許斬決。國俊至廣州。遍召流人。擁之水濱。以次加戮。三百餘人。一時併命。然後鍛鍊。曲成反狀。仍誣奏云。諸流人咸有怨望。若不推究。為變不遙。則天然其奏。又命攝監察御史劉光業。王德壽。鮑思恭。王處貞屈貞筠等。分往劍南黔中安南嶺南等六道。案鞫流人。於是光業誅九百人。德壽誅七百人。其餘少者。不減數百人。時周興來俊臣相次受制。推究大獄。又與侯思正。王宏義。郭霸。衛遂忠等。招集告事者數百人。共為羅織。以陷良善。又造羅織經一卷。其意旨皆網羅前人。織成反狀。海內震懼。道路以目。麟臺正字陳子昂上書曰。臣聞之。聖人出。必有驅除。蓋天人之符。應休命也。日者。東南微孽。敢謀\亂常。陛下順天行誅。罪惡咸服。豈非天意欲彰陛下神武之功哉。而執事者不察天心。以為人意。惡其首亂倡禍。法合誅屠。將息奸源。窮其黨與。遂使陛下大開詔獄。重設嚴刑。冀以懲創于天下。大或流血。小禦魑魅。今朝廷惶惶。莫能自固。海內傾聽。以相驚恐。愚臣昧焉。竊恐非五帝三王伐罪弔人之意也。頃年已來。伏見諸方告密。囚累百千。大抵所告。皆以揚州為名。及其窮竟。百無一實。遂使奸惡之黨。快意相讎。睚眥之嫌。即稱有密。一人被訟。百人滿獄。使者推捕。冠蓋如市。或謂陛下愛一人而害百人。天下喁喁。莫知寧所。伏願念之。天下幸甚。萬年縣主簿徐堅上疏曰。臣聞書有五聽之道。慮失情實也。今著三覆之奏。恐致虛枉也。比見有敕。勘當反逆。命使者得實。便行決殺。人命至重。死不可生。儻萬分之中。有一不實。欲訴無路。懷枉誰明。飲恨吞聲。赤族從戮。豈不痛哉。此不足肅奸逆而明刑典。適所以長威福而生疑懼。臣望絕此處分。依法覆奏。則死者甘伏。知泣辜之恩。生人歡悅。見詳刑之意。鳳閣舍人韋嗣立上疏曰。臣聞堯舜之日。畫其衣冠。文景之時。幾致刑措。歷茲千載。以為美談。今四海多銜冤之人。九泉有抱痛之鬼。並自揚豫之後。刑獄漸興。用法之伍。務于窮竟。連坐相牽。數年不絕。遂使巨奸大猾。伺隙乘間。內包豺狼之心。外示鷹鸇之跡。陰圖潛結。共相影會。搆似是之言。成不赦之罪。皆深為巧詆。恣行楚毒。人不勝痛。便乞自誣。公卿士庶。連頸受戮。道路藉藉。雖知非辜。而鍛鍊已成。辨占皆合。縱皋陶為理。于公定刑。則謂污宮毀柩。猶未塞責。雖陛下仁慈哀念。恤獄緩死。及覽辭狀。便已周密。皆謂勘鞫得情。是其實罪。雖欲寬捨。其如法何。于是小乃身誅。大則族滅。相緣共坐者。不可勝言。此豈宿搆讎嫌。將申報復。皆圖苟成功效。自求官賞。當時稱傳。謂為羅織。弄法舞文。傷人實甚。且如仁傑元忠。俱罹枉陷。被勘鞫之際。亦皆以自誣。向非陛下至明。無以省察。則菹醢之戮。已及其身。欲望輸忠聖世。安可復得。陛下擢而升之。遂各為良輔。國之棟幹。稱此二人。何乃前非而後是耶。誠\由枉陷與甄明耳。陛下儻錄垂拱已來伏法者。並追還官爵。緣累之徙。普沾恩造。如此則天下皆知彼所陷罪。元非陛下之意。監察御史魏靖上疏曰。夫酷吏者。資矯佞以事君。行刻薄以臨下。矯佞似乎用意。刻薄類乎無私。侮憲害公。弄權撓法。臣見周興來俊臣等。恣意騁暴。縱虐含毒。讎疾在位。安忍朝臣。罪遂情加。刑隨意改。當其時也。囹圄如市。朝廷以目。既而神靈不昧。冤魂有託。竊見來俊臣。身處極法者。以其羅織良善。屠陷忠賢。籍沒以勸將來。顯戮以謝天下。臣又聞之道路。上至聖主。傍洎貴臣。明知有羅織之事矣。俊臣既死。推者獲功。索元禮超遷。裴談受賞。中外稱慶。朝野載安。破其黨者。既能賞不逾時。被其陷者。豈可銜冤累歲。且稱反之徒。須得反狀。唯據片辭。即請行刑。拷楚妄加。疑似何限。臣又聞之。郭霸自刺而唱快。萬國俊被遮而遽亡。崔獻可臨終。膝拳于頂。李敬仁將死。舌至于臍。備在人謠。不為虛說。伯有晝見。殆無以過。此亦羅織之一據也。臣以至愚。不識大體。儻使平反者數人。眾共詳覆來俊臣等所推大獄。庶鄧艾獲申于今日。孝婦不濫于昔時。渙恩一流。天下幸甚。來俊臣所推鞫。人身死籍沒者。令三司重檢勘。有冤濫者。並皆雪冤。聖歷元年。則天謂侍臣曰。往者來俊臣等推勘制獄。朝臣遞相牽引。咸承反逆。中間疑有枉濫。更遣近臣就獄親問。皆得手狀。承引不虛。近日俊臣死後。更無聞有反者。然則已前受戮者。不有冤濫耶。夏官侍郎姚元崇對曰。比破家者。皆是冤酷自誣。告者持以為功。天下號為羅織。甚于漢之黨錮。陛下令近臣就獄親問者。近臣亦不得自保。何敢動搖。今日以後。臣以一門百口。保見在內外官吏無反者。乞陛下得告狀收掌。更不須推問。則天大悅曰。以前宰相。皆順成其事。陷朕為淫刑之主。

  萬歲通天二年九月。初。契丹平。命神兵道大總管河內王懿宗。按撫河內諸州。懿宗所過殘酷。有犯法應死者。必生取膽。然後殺之。雖流血盈庭。言笑自若。先賊\帥何阿小。攻陷冀州。亦多屠害士女。故時人號懿宗阿小為兩河。語曰。唯此兩河。殺人最多。嫉之甚矣。

  神龍元年三月二日制。故司僕少卿徐有功。執事平恕。追贈越州都督。特受一子官。又以劉光業。王德壽。王處貞。劉景陽。屈貞筠。邱神勣。來子珣。萬國俊。周興。來俊臣。魚承煜。王景昭。索元禮。傅遊藝。王宏義。張知默。裴籍。焦仁亶。侯思立。郭霸。李敬仁。皇甫文備。陳嘉言等二十三人。自垂拱以來。任濫殺人。所有官爵。並令追奪。唐奉乙。李秦授。曹仁哲。依前配流。至開元二年二月一日敕。周利貞。裴談。張福貞。張思敬。王承。劉暉。楊允。姜暐。封行珣。張知。衛遂忠。公孫琰。鍾思廉等十三人。皆為酷吏。比周興來俊臣侯思立等。事跡稍輕。並宜放歸草澤。終身勿齒。至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敕。周酷吏來子珣等。身在者宜長流嶺南。身沒。子孫亦不許仕。陳嘉言。魚承煜。皇甫文備。傅遊藝。宜配嶺南。身沒。子孫亦不許仕。  元年建子月。御史中丞敬羽。貶夔州刺史。初。肅宗將收兩京。以國用不足。自得若虛敬羽。以苛刻徵剝求進。相繼為中丞。皆為上親信。乃為大枷。號?尾榆。著即悶絕。又臥囚于地。門關輾其腹。號肉餺飥。掘地為坑。實以叢棘。以敗蓆覆之。囚至則臨坑以訊。不服者。投于萬刺之中。人多濫死。又有裴昇。畢曜。亦以酷聞。時號毛敬裴畢。  貞元二十一年二月。貶京兆尹李實為通州長史。實為京兆尹。自國哀已後。殘害人吏。悉不聊生。無辜斃踣者甚眾。及譴日。市井歡呼。人皆袖瓦礫。將碎其首。間道獲免。

  元和十四年七月。沂海觀察使王遂。為眾所殺。遂初到鎮。好以汙俗詆將卒曰。反殘賊\。喜怒不中理。其將王弁。乘人心不堪。率眾為亂。遂竟遇害。始遂每有笞撻。其杖率過制。既遇禍。監使封其杖來獻。命中使出示於朝。以作誡焉。

  雜記貞觀十一年正月敕。在京禁囚。每月奏。自立春至秋分。不得奏決死刑。

  十三年八月敕。身體髮膚。受之父母。不合毀傷。比來訴競之人。即自刑害耳目。今後犯者。先決四十。然後依法。

  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詔。盜賊\之作。為害實深。州縣官人。多求虛譽。苟言盜發。不欲陳告。村鄉長正。知其此情。遞相勸止。十不言一。假有被論。先劾物主。爰及鄰伍。久嬰縲絏。有一於斯。實虧政化。自今以後。勿使更然。

  永徽五年三月制。州胥吏犯贓一匹以上。先決一百。然後准法。

 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詔。投匿名書。國有常禁。凡厥寮庶。咸應具悉。近遂有人向朝堂之側。投書於地。藏其姓名。誣人之罪。朕察其所陳。皆極虛妄。此風若扇。為蠹方深。自今以後。內外法司。及別敕據事。宜並依律文。勿更別為酷法。其匿名書。亦宜准律處分。

  永淳二年二月制。官人犯決經斷後得雪者。並申尚書省詳定。前被枉斷及有妄雪者。具狀聞奏。

  延載元年敕。盜公私尊像。入大逆條。盜佛殿內物。同乘御物。

  神龍三年八月七日。反逆緣坐人。應沒官者。年至十六以上。並配嶺南遠惡州為城奴。

  景雲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敕。新授官以上者。不得更訴屈。

  開元三年二月敕。禁別宅婦人。如犯者。五品以上。貶遠惡處。婦人配入掖庭。

  四年正月六日敕。除長官以外。因公事責決。罰不過十下。其使及專執當者。不得過二十。

  二十二年十月九日敕。犯罪逃走者。其贓即先徵納。後捉獲推勘。贓數減少。不在卻還之限。  天寶五載十一月五日敕。其偽畫印。宜用偽鑄印刻印之例處分。永為常式。

  九載十二月二十九日敕。責情狀專知官。有二十減十下。自今以後。判司縣令一人犯。奪太守一季祿。丞簿尉一人有犯。與縣令中下考。三人以上。既量事貶黜。至建中元年二月十五日敕。責情狀。宜准格式處分。至貞元六年十一月八日敕。自今以後。太守縣令。有犯贓者。宜令加常式一等。

  元年建丑月二十一日。京兆尹魏少遊奏。令長職在親民。丞簿尉有犯。無不委悉。比來各相蒙蔽。悉徇人情。百姓艱辛。職由于此。今以後丞簿尉有犯贓私。連坐縣令。其罪減所犯官二等。冀遞相管轄。不得為非。敕旨。依。天下諸州准此。  乾元元年二月五日敕節文。州縣佐官以下。笞杖不得過十下。以上。須取長官處分。

  廣德元年七月十一日敕節文。應天下刑獄。大理正斷。刑部詳覆。下中書門下處分。

  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。御史臺奏。決囚。准令。以未後者。不得至申時。如州府及諸司。已至未後者。許至來日。仍請勒本司官准制。與御史同監行決。從之。  長慶二年九月敕。應犯贓罪。今後不得以散試官當罪。

  元和三年四月敕。應勳官及六品以下階。宜准散試官例。不得當罪。  大中五年四月敕。應諸道州府及京諸司所有推勘奏狀。宜令具小節目。狀于大狀前同進。今天下謂之小狀。自此始也。

  七年四月六日敕。法司斷罪。每脊杖一下。折法杖十下。臀杖一下。折笞杖五下。則吏無逾制。法守常規。
精选古籍
古籍分类
友情链接

©2019 学门教育网 版权所有 鲁ICP备19034508号-2

电脑版